(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独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独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上海独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裕强。委托代理人周良。被告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涛。原告上海独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独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一次性餐用柔湿小毛巾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有数年之久。近年来,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原告小毛巾货款达人民币23,720元(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另外,由于被告的失信,造成原告为被告定制的小毛巾包装袋及定制的小毛巾成品损失2万元以上,考虑到双方数年友好合作,对此损失,原告暂不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小毛巾货款23,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小毛巾货款达23,720元;2、帐款变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23,720元,被告累计付款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3,720元。被告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因被告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帐款变动明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性餐用柔湿小毛巾,价值423,720元,被告累计付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7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理睬,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餐用小毛巾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23,72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40万元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的对账单上对欠款23,720元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独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7.20元,合计人民币453.70元,由被告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