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福安市双永电气有限公司、甄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福安市双永电气有限公司,甄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负责人:杨明,该分���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武,该分行员工。被告:福安市双永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瓮窑小溪边**号。法定代表人:甄福彬。被告:甄福彬。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福安市双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永电气公司)、甄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琦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甄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甄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双永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八部htwz201334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双永电气公司向原告贷款266000元,用途为购买设备,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上浮2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6875%,如果被告双永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双永电气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尾款在最后一月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停止贷款的划付,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甄福彬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1份,承诺对被告双永电气公司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双永电气公司发放贷款266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被告双永电气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6月,被告双永电气公司已有多期借款逾期未还,被告甄福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943元(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甄福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双永电气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又陆续归还了本金88800元及相应利息,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2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贷款按揭还款明细表、和解协议、《机器购销合同》、收货证明、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甄福彬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由于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甄福彬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甄福彬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双永电气公司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永电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甄福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有权在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甄福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永电气公司、甄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双永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32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甄福彬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福安市双永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64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909元,由被告福安市双永电气有限公司、甄福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