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鲍中林与许可可、许幼高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中林,许可可,许幼高,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中林。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可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幼高。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均,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谢海波,董事长。上诉人鲍中林因与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许可可、许幼高诉樊敦、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许可可、许幼高要求樊敦、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499万元、逾期利息498.7139万元。审理过程中,许可可、许幼高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000万元限额内查封凯勒公司的资产,并由瑞通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1年3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6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凯勒公司限额在4000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4月1日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冻结了凯勒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1202092019900029387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鸿达路分理处08×××01账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71×××49账户的银行存款,及相应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7日,许可可、许幼高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报告,认为案件纠纷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同意在案件审理期间,由案件被告方汇入原审法院1170万元作为担保,解除对凯勒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凯勒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查封维持不变。2011年4月11日,凯勒公司向原审法院交纳保证金1175万元。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63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凯勒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1202092019900029387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鸿达路分理处08×××01账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71×××49账户的冻结。2011年12月2日,许可可、许幼高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许可可、许幼高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许可可、许幼高诉樊敦、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许可可、许幼高要求樊敦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逾期利息1085.80万元;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585.80万元限额内查封樊敦、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的资产,并由瑞通公司、伟达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浙杭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樊敦、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冻结凯勒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帐户12×××87内存款人民币6638.75元、中国银行杭州鸿达路分理处帐户19×××01内存款人民币6257.31元、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帐户96×××17内存款人民币100830.19元;轮候查封凯勒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十一路89号,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查封凯勒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十一路89号,地证号为杭萧开国用(2006)第21号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2月7日冻结凯勒公司在原审法院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17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樊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可可、许幼高人民币250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许可可、许幼高的其余诉讼请求。许可可、许幼高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许可可、许幼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014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许可可、许幼高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凯勒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萧山区支行借款13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34%;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凯勒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萧山区支行借款13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7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凯勒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萧山区支行借款13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32%。2014年7月31日,凯勒公司与鲍中林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许可可、许幼高因(2011)杭萧商初字第632号、(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和(2013)浙商终字第5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而损害凯勒公司权益,应赔偿凯勒公司损失1639868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132672元,合计1772495元;凯勒公司将两项债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鲍中林。凯勒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许可可、许幼高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许可可、许幼高于2014年8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浙江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鲍中林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可可、许幼高支付鲍中林赔偿款1639868元(1175万元按年利率8.34%计算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为614818元;1175万元按年利率6.71%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为388812元;1175万元按年利率7.32%计算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636238元)及利息损失132627元(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瑞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伟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10795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鲍中林主张许可可、许幼高因(2011)杭萧商初字第632号、(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和(2013)浙商终字第5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而损害凯勒公司权益,现鲍中林作为债权受让人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鲍中林确认本案中主张(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损害赔偿。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许可可、许幼高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案件系许可可、许幼高因与樊敦、凯勒公司、力革公司、力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该项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和得到法院裁定准许。许可可、许幼高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许可可、许幼高以2008年7月26日包括凯勒公司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znlyfd001的协议书和同日主债务人樊敦立下的对欠款为4000万元分期归还及包括凯勒公司在内的其他从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欠条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益,该诉讼请求及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具有合理性。(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08年7月26日的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欠条是否改变了协议生效的条件。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hznlyfd001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凯勒公司不必基于hznlyfd001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许可可、许幼高认为欠条变更了收购款支付数额及对象,变更了协议生效条件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许可可、许幼高产生这一错误认识是对欠条性质错误认识及欠条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导致。且许可可、许幼高在本院一审判决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进一步可以证实许可可、许幼高对协议生效及欠条性质的错误认识,而非恶意诉讼,进行诉讼保全。故应当认定许可可、许幼高已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鲍中林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中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2元,减半收取10376元,由鲍中林负担。宣判后,鲍中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观点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释义,申请有错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诉讼保全中,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原因不存在、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撤销保全裁定、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等。由此可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可以作为财产保全错误情形一种,即申请人应对诉讼结果存在一定的预期,应尽到作为原告的注意义务,申请人应对申请财产保全尽到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观点错误。其次,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对凯勒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作为原审案件的原告应对案件有一定预期,从原审案件诉讼结果和败诉理由来看可以认定许可可、许幼高存在一定的过错。就(2011)浙杭商初字第59号和(2013)浙商终字第5号案件而言,两起案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以驳回许可可、许幼高对凯勒公司的全部诉请结案。案件的当事人应对案件的诉讼结果有一定预期,两级法院据以认定凯勒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理由为:主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保证合同亦未生效,而据以认定主合同效力的两份证据(编号为hzniyfd001协议和《还款》《付款》证明)均由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提供,决定案件成败的证据一直由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掌握,凯勒公司未提交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尚未得知致使案件败诉的直接证据,而且上述两份证据在(2011)杭萧商初字第63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均已明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仍申请对凯勒公司1175万元保证金进行冻结,属滥用诉讼权利,属明知案件结果对其不利执意诉讼,主观上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在原审法院裁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恶意诉讼,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于2011年12月2日向萧山法院申请撤回对(2011)杭萧商初字第632号案件的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而同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又将上述纠纷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1175万元保证金于2012年12月2日被冻结。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就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的案件在一级法院尚未撤诉的情况下,在另一法院重新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致使一个案件同时在两级法院审理,该行为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滥用诉讼资源,恶意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根本不是防止判决难以执行,而是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凯勒公司财产为手段,给其造成资金和声誉压力,从而逼迫凯勒公司调解。所以申请财产保全对1175万元保证金冻结的行为主观上属故意。最后,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凯勒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凯勒公司的1175万元保证金从缴纳到解冻也间隔3年,在此期间,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融资均被停止,1175万元资金无法使用,银行和关联企业对凯勒公司的声誉评价也因此大大降低,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给凯勒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本案诉请,鉴于间接损失无法估量,上诉人暂且主张1175万元缴纳和被冻结期间的直接损失,即贷款利息损失。而事实上,凯勒公司为缓解1175万元的资金缺口,连续多次向广发银行借款,相应的贷款利息应作为认定1175万元资金损失的依据。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凯勒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害,且侵害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许可可、许幼高二审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前案也即(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申请人主观没有过错,已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前案的诉请是以2008年7月26日立下的编号为hznlyfd001协议书及同日立下的欠条为主要证据的,协议书虽附生效条件,但欠条是明确的并无生效条件,欠条中对涉及的金额及分期、分批次还款的时间都与协议书相一致,需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吻合,为此立下欠条的本意是为了明确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至少被上诉人是以该初衷为目的而要求包括凯勒公司在内的其他人员立下欠条的,否则在已形成的协议书的基础上再立内容一致的欠条显得多余,失去实际意义,也与常理相违。被上诉人就是以这一思想意识理解欠条的性质与作用而起诉包括凯勒公司在内的其他涉案人员,尽管被上诉人就凯勒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未能得到判决的支持,对被上诉人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但这并不能够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更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滥用诉权,前案凯勒公司的担保责任未能得到诉请支持主要是欠条约定内容不明确;是被上诉人与凯勒公司就立欠条的本意及对欠条的理解、解释,意见相左不一;是被上诉人对欠条系独立存在且确定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这一认识与法院的最终认定不同而已;是被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偏差;也是被上诉人对还原事实真相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结果,为此谈不上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存有错误,作为一般的普通人(即使作为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其他人)在起诉时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为此以这样的基础证据提起诉讼进而提出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没有过错。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本质上是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侵权纠纷,且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即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一般侵权的四大构成要件,尤其是必须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及被上诉人主观有过错,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及其主观存在过错,故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瑞通公司、伟达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冻结凯勒公司在原审法院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170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须申请人存在过错,即错误申请。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许幼高、许可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首先,就程序而言,许幼高、许可可在(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瑞通公司、伟达公司提供担保,申请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请金额,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许幼高、许可可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明显不当,不应认为存在错误。其次,就实体而言,许幼高、许可可在(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案件以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hznlyfd001的协议书和同日立下的欠条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其认为欠条变更了收购款支付数额及对象,变更了协议生效条件,故凯勒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许幼高、许可可的该项主张未被法院采纳,但本院认为,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判决结论的败诉不能必然推断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恶意,财产保全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许幼高、许可可的另案诉请是基于其掌握的现有证据提出的,存在合理理由,因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亦属合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许可可、许幼高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不当。另,根据上诉人鲍中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幼高、许可可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其主观上存在干扰和妨害凯勒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或其他损害凯勒公司的恶意。因此,上诉人鲍中林主张许幼高、许可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2元,由鲍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