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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北泉镇建新源保温材料厂诉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北泉镇建新源保温材料厂,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建新源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北泉路西91号。法定代表人苏雷。委托代理人李玉华,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建新源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苏蕾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材料厂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福星公司恒源分公司108项目部提供保温材料早强剂、砂浆王,用于被告在新湖总场檀香雅居小区47-54号楼施工,被告恒源分公司108项目部经理阮保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合计欠款133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请被告给付材料款13300元。被告福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材料厂向被告福星公司恒源分公司108项目部提供保温材料早强剂、砂浆王,用于其在新湖总场檀香雅居小区47-54号楼的施工。2011年11月27日,该项目部经理阮保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石河子建新源保温材料厂,供早强剂、砂浆王费,共计133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叁佰元整,未付。此货用于檀香雅居47﹟-54﹟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材料厂向被告福星公司承建的檀香雅居小区施工工地提供保温材料早强剂、砂浆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阮保顺作为被告福星公司恒源分公司108项目部的经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福星公司承担。原告材料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核算货款价值13300元,被告福星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福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建新源保温材料厂货款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11.4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雪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