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营子村二龙库西曼甸林地内生火烤干粮,不慎将周围林地引燃,造成林地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8亩,烧死落叶松74株,价值人民币192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营子村二龙库西曼甸林地内为其雇主郭景丛放牛时生火烤干粮,不慎将周围林地引燃,造成林地失火,后郭井焱报案,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失火地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8亩,烧死落叶松74株,价值人民币1924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雇主郭某丛已赔偿部分林地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郭某焱、郭某丛、王某某、郭某河、郭某迪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GPS勘测图,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关于大夫营子乡大夫营子村二龙库西曼甸林地火灾现场测量鉴定结论,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字(2014)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为A1510050230林权证、林木权属证明及赔偿协议,赤峰市松山区大营子乡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提取笔录及协议书,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8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郭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