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付以华与王磊、董跃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以华,王磊,董跃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付以华,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分行天顺街支行行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董跃芳,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付以华诉被告王磊、董跃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董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下午17时,原告付以华到被告董跃芳开设的房屋中介处要求购买房屋。经被告董跃芳介绍,原告欲购买位于哈尔滨市西香坊邮电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公产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告董跃芳通知房主与原告洽谈,当时是被告王磊与原告洽谈,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向被告董跃芳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董跃芳又将其中的2500元定金转交给被告王磊。后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磊母亲名下,被告王磊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且被告王磊并没有与其母亲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董跃芳说明原因,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董跃芳劝解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又多次以电话通知和面谈的方式找到被告王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磊置之不理,仍然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房屋定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卖、兑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被告董跃芳在合同上书写了手机号码;证据二、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别收到定金2500元。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屋系被告王磊母亲孙立波承租的公产房。经被告董跃芳中介,原告与被告王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卖、兑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磊将案涉房屋以18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分别给付中介方和被告王磊定金2500元,如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王磊违约,则双倍赔偿原告定金1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定金5000元,并由被告董跃芳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磊也在收条上签字,证明二被告分别收到原告定金2500元。被告王磊又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对更名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定金的返还作了约定。经调查,案涉房屋现由孙立波之夫王忠祥居住,王忠祥不同意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且不清楚被告王磊及孙立波下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且案涉房屋现由承租权人(被告王磊之母孙立波)之夫王忠祥居住,王忠祥不同意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又无法找到被告王磊及孙立波,致使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王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王磊应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跃芳承担连带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以华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书》;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以华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王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