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陈桂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桂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65号罪犯陈桂选,男,1950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包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桂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未履行)。被告人陈桂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22日以(2009)内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陈桂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陈桂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2月、2012年8月、10月、2013年3月、7月、12月、2014年8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桂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桂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加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但该犯系老年犯,减刑时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桂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