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满洲里至哈尔滨的K7092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盗窃相邻座位被害人蒋某某(男,31岁)外衣右侧上衣兜内的人民币3400元。行窃后,被告人路某某来到列车卫生间,将赃款藏匿于随身的背包内。案发后,被盗赃款被公安机关缴回,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K7092次旅客列车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赃款全部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之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一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