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曾姣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袁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许某,伍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职工,住新化县滨江路电信家属区。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袁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许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被告伍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章某某,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伍某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许某、伍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