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华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2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SKU773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广水市马坪镇胡家岩村至长岭镇,途经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4.8公里处,因张某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将前方路边行人余某某、黄某甲撞倒至西侧路边水沟,造成黄某甲受伤,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和受害人亲属双方庭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其他损失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被告人张某归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徐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3)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或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尽力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上述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