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向某、梁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向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景泰花园门口,因债务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常某腹部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常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常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去已支付的常某住院医疗费、白蛋白费、手机衣服费、医院检查费、营养品费共计121208.3元以外,郝某于2015年2月10日,再一次性赔偿常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现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郝某得到被害人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郝某的庭前供述,证人付某、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的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均证实被告人郝某投案自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郝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致被害人受伤以后,被告人父母一直在与被害人之间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也一直在医院照顾被害人,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此之前郝某已支付了常某住院医疗费、白蛋白费、手机衣服费、医院检查费、营养品费共计121208.3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郝某愿意除之前赔偿的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签有收条,款项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之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常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