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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武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百货大楼时,与营城子镇居民宣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12日,李海君送检血样酒精含量113.5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宣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