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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1时许,在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东方路交叉口东约300米的昌大工地牧校过街通道施工现场,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斗。期间,周某用拳头将王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胥某、张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