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某、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曾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锦华,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曾某伙同黄某、卢某(另案处理)采取开具虚假收入证明,并虚假将宝马轿车过户至曾某名下,再由曾某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办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8×××28和52×××07),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和7万元;随后,上述宝马轿车又被过户到他人名下。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曾某持用上述二张信用卡,利用刷卡机套取现金和刷卡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9247元(其中光大银行67300元,兴业银行71947元)。但分别经上述二家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交易清单、催收记录清单、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曾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曾某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卢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已还清涉案透支信用卡的本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曾某伙同黄某、卢某(另案处理)采取开具虚假收入证明,并虚假将宝马轿车过户至曾某名下,再由曾某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办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8×××28和52×××07),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和7万元;随后又将宝马轿车过户到他人名下。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曾某持用上述二张信用卡,利用刷卡机套取现金,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9247元(其中光大银行67300元,兴业银行71947元),后经上述二家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到增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分别在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8日偿还了在光大银行透支的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28000元共计68000元;在2014年12月8日偿还了在兴业银行透支的本金人民币7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报案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在2014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于同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曾某、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光大银行和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曾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14日向光大银行和兴业银行申请信用卡。5、收入证明二份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某申请光大银行和兴业银行信用卡时,均声称是广州猛琪服装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年薪分别为人民币25万元和26万元;被告人曾某向光大银行和兴业银行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宝马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人曾某。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客户姓名为曾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欠本金81483.53元未还;客户姓名为曾某的中国兴业银行广州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欠本金71947.22元未还。7、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催收函及邮件交寄清单、邮寄凭证,证实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1月21日对曾某发出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并进行多次的电话催收;兴业银行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对曾某打电话、发短信、发信函进行催收,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2月4日对曾某发出书面催缴函。8、信用卡还款单据,证实被告人曾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8日偿还了在光大银行透支的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28000元共计68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了在兴业银行透支的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另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0月6日、10月14日和10月31日清偿了在中国平安银行透支的款项人民币66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了在中国银行透支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1月18日、1月26日共偿还了在广发银行透支的款项人民币19400元。9、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员工黄某强的陈述:2012年12月24日,曾某向我行申请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经我行审核后将信用卡邮寄给曾某,曾某于2013年1月21日激活该信用卡并使用。2013年5月2日,曾某开始有逾期还款的记录,但后期都还有陆续还款的记录,而最后一次的还款记录为2013年7月31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曾某就没有还款了。2013年10月8日,为了能使曾某早日还清欠款,我行撤销了对曾某的滞纳金和利息,撤消后曾某对欠款人民币81483.53元办理分期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曾某一直都没有还款,截止2014年5月12日,曾某共欠款人民币81483.53元。曾某所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48×××2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曾某办理信用卡时提供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曾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宝马牌白色小轿车,车牌粤S×××××,注册日期2012年9月25日,权属人曾某,车架号CSE93307,发动机号02198073,我不知道该机动车行驶证是不是真实的。曾某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曾某是广州猛琪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财务总监职务,收入25万元”,我不知道证明是否真实。我行通过电话、信函、外访的形式于2013年8月开始向曾某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拖欠,后手机也关机了。10、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员工张某波的陈述:曾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我行申领了一张万事达双币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2×××07,透支额度为70000元,她成功办理后于2013年2月开始使用。曾某办理信用卡提供的有工作收入证明和一辆宝马小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她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市猛琪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是增城市新塘镇干涌东涌七横街十六号。刚开始使用时曾某还过两次款,一次是50000元,还有一次是20000元,共还款7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没有还款记录,曾某现在欠我行91869.12元,其中本金71947.22元,利息11740.39元,滞纳金等费用共计8181.51元。曾某最后一次还款记录是2013年3月29日,我行根据实际的电话催收记录制作了一份催收证明,在2013年3月28日我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曾某催还欠款,曾某以出差在外为由,称下午回来还款,但未还。后来我行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和发信函给曾某,但她一次也没复过给我行,现已经联系不上曾某了。曾某没有到我行签收催收证明。11、证人卢某的证言:2012年底,黄某得知我购买了一辆宝马车,就问我是否愿意将该车做虚假过户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刚开始我不愿意,后黄某提出给予我信用卡最高额度15%至20%作为好处费支付给我,同时有些卡会在我的光大银行POS机上套现,我就答应了黄某。我利用虚假过户的方式为曾某等七人办理了信用卡,曾某办理了5张,总额度为人民币23万元。2013年1月,黄某带了何某和曾某到我开办的广州市弘灏纺织品有限公司,黄某说何某、曾某两夫妻要办信用卡,叫我将我的宝马牌白色小轿车过户给曾某。春节前我与黄某、何某及曾某到东莞市车管所办理过户,将我的宝马牌白色小轿车过户给曾某,过户后我叫卢浩添为曾某开出一张由广州市猛琪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收入证明,之后黄某就帮曾某向光大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提交申请,各办了一张信用卡共五张。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黄某、何某及曾某到东莞市车管所将车辆重新过户给我。车辆的过户费是由我和黄某两人一起承担的。卡开通后曾某就在我的广州市弘灏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光大银行POS机刷卡,支付15%约人民币3万元好处费给我。之后曾某在我这里套现了人民币2至3万元,次日我就将套现的资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电话及中国民生银行的POS机转账给何某。之后,何某和曾某是如何使用信用卡的我不知道了。12、证人黄某的证言:在2012年年底,何某打电话给我,称想办高额度的信用卡,我说需要收取25%的手续费,他同意了。我帮他老婆曾某办了一张假的收入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广州猛琪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26万元人民币)及假过户了一台宝马轿车给曾某,具备这两份资料,我就帮曾某到了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和平安银行各办理了1张信用卡,额度共计27万元。如果办卡人名下有一台轿车信用卡的额度也相对会高,所以我们为客户办信用卡前都会将卢某名下的宝马牌轿车过户给办卡人,待办卡成功后再把车过户走。过户费用约1000元由卢某支付。我按信用卡额度的5%收取手续费,卢某就按20%收取手续费。我替曾某办理信用卡后,这些信用卡都会寄回至卢某的广州市弘灏纺织品有限公司,我会帮客人开通信用卡并通过广州市弘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现金。13、证人李某(中国银行增城支行的员工)证言:曾某曾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06,授信额度是2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该卡透支本金19986.37元,利息及滞纳金7246.04元,本息合计共27232.41元。根据我行资料显示,我行自2013年4月9日通过电话、挂号信、律师信多次向曾某催收。1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2012年12月中旬,我老公何某因和朋友合伙经营沐足店缺钱,他让我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套现用来周转。因为何某之前办了信用卡因透支未还款产生了不良的信贷记录无法再办理信用卡,所以叫我去办理信用卡。2012年12月20日左右,何某经过中介黄某帮我办理了一套虚假的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后我在黄某的陪同下到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申请表手续,共申办了5张信用卡。我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我从来没有在广州市猛琪服装公司工作,收入也没有25万元,是黄某编造出来的,我的实际年收入是约6万元。我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牌号为粤S×××××的宝马轿车的行驶证是真实的,但这是用来蒙骗银行的,在黄某的操作下,车主先将车辆过户给我,我打了欠条,办理信用卡后,我再过户给回原车主收回欠条,是黄某带我去东莞车管所办理过过户手续的。收到信用卡之后,黄某和我老公何某一起到指定的广州市增城宏熙制衣厂套现10万元时给了他1万元的手续费,套现出来的9万元我老公用于浴足店的资金周转。我还在兴业银行以同样方式申请了兴业银行的信用卡。我还申办了其他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办理出来后,第一时间是黄某收到的,信用卡的原始密码也是他掌握的,信用卡也由他激活使用,黄某将这几张信用卡拿去刷卡套取现金,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和信用卡交给何某,透支的钱是由何某使用的。信用卡透支并逾期后,我收到银行的电话通知很多次,催收函由于联系地址变更我没有及时通知银行而没有收到。经其辨认,指认出其申办光大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欠款催收函。1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2年底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黄永杰,他说可以帮我向银行办信用卡,只要提供身份证就成,额度可以调到10万元每张,并且可以为客户提供刷卡套现服务,但要收取套现额的15%作为手续费。谈妥后,我就提供了我老婆曾某的身份证,然后他办了一套手续让我老婆签名办理了几张信用卡,这几张信用卡办出来后,是黄永杰先收到卡,然后他将这几张信用卡激活使用,通过其他商店套现约29万元,他扣除手续费后(15%)约4.5万元现金,把剩下约25万元现金连同这几张信用卡给回了我。因为我之前有一张信用卡没有及时还款有不良记录,不能申办信用卡,所以要用我老婆曾某的名义开通。提供给银行关于曾某在广州猛琪服装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是真实的,曾某没有在那里工作过,她也没有那么高的收入,车牌为粤S×××××汽车也不是曾某的,是黄永杰帮曾某从他人处过户的,是为了能更好申办信用卡,曾某成功申办信用卡两个月后就把车过户给其他人了,过户费也是黄永杰缴纳的。申领信用卡的时候为了方便就填写了曾某叔叔家的地址而没有写自己实际居住的地址。我涉嫌恶意透支的钱用在为我的浴足中心的工人发工资,共办了5张信用卡,分别是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透支金额共29万元扣除手续费4万元,黄永杰给了我约25万元。我收到关于银行关于催收还款的通知电话3、4次,没有收到催收信,我一直没有还款,与银行协商也不乐观,后来我就干脆换了手机。我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我也知道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当时我没有能力支付工资给工人,我宁愿差银行钱也不愿意差工人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某归还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还了透支的本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两被告人所在社区也不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国保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