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明成与谢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明成,谢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三保字第28号申请人谢明成。被申请人谢辉才。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申请人谢明成与被申请人谢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许,被申请人谢辉才驾驶车牌为湘K×××××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在双峰县走马街镇古田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申请人谢明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谢明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谢明成为防止被申请人谢辉才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谢辉才驾驶车牌为湘K×××××的轻型自卸货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谢明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谢辉才驾驶车牌为湘K×××××的轻型自卸货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