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正红、邓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号。负责人刘礼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红,居民。被告邓桂兰,居民。被告罗丽芳,村民。被告刘中将,村民。被告陈井国,居民。被告范蓉蓉,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正红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注明如被告违约时,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其中包括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被告王正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邓桂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王正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正红、邓桂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①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97.92元,利息895.95元;②被告王正红、邓桂兰依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29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③判决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对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正红、邓桂兰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1份。2、2012年6月9日,被告王正红、邓桂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3、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4、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正红发放贷款100000元的借款借据1份。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正红、邓桂兰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言明:原告向被告王正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承担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为被告王正红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正红、邓桂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正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正红、邓桂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正红尚欠借款本金4297.92元和截止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895.95元。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正红、邓桂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被告王正红、邓桂兰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逾期的利息;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正红、邓桂兰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红、邓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4297.92元,截止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895.95元,合计5193.87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29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对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红、邓桂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正红、邓桂兰、罗丽芳、刘中将、陈井国、范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