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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洪夫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夫,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何洪夫,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何洪夫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洪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夫诉称:被告李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1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欠原告款19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后被告又偿还借款32000元,现被告尚欠158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至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正在同原告协商还款。何洪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借条二份。内容是: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何洪夫19万元,按弍年付清每月还5000元整,剩余款结清。李军,2014.2.16号。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李军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军向原告何洪夫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欠款数额为19万元,分两年付清,每月偿还5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剩余借款158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洪夫与被告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1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洪夫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