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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利军与徐风磊、马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军,徐风磊,马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陈利军,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徐风磊,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马玉梅,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原告陈利军与被告徐风磊、马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磊、马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军诉称,2013年5月2日,二被告以工程承包为由向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向平罗农商行返还借款本息167000元,下剩部分未返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平罗农商行替二被告偿还了下剩部分借款本息37448.8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744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平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借款本息35341.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本客户回单1张、贷款利息客户回单1张、证明1份,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替二被告向平罗农商行下庙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7448.86元,并由平罗农商行下庙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借款返还完毕的事实。被告徐风磊、马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陈利军出示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向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由陈利军、徐风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向平罗农商行返还借款本息167000元,下剩部分未返还。2014年9月23日,平罗农商行以被告徐风磊、马玉梅逾期没有返还剩余借款为由将借款人与担保人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风磊、马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支付利息2341.3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5341.34元;二、被告陈利军、徐风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平罗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4448.86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了担保责任,有原告提交的(2014)平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本客户回单、贷款利息客户回单以及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向平罗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4448.86元,合计3744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风磊、马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风磊、马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利军代其向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4448.86元,合计3744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风磊、马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