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敏与被告罗树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罗树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罗敏,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树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敏与被告罗树友、张家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家和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家毅,被告罗树友,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2013年4月28日上午7时30分,被告罗树友驾驶川QM06**号两轮摩托车由翠屏区菜坝镇扇子村往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菜坝村2组(蛮洞子)时,与原告罗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罗树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康复治疗费12000元。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76011.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9472元、医疗费50172.9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6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树友辩称:被告罗树友的登记车主为张家和,该车早已卖给了我,我在事故发生时也受了重伤,所以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护理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我方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且月收入2500元证据不足;医疗费、续医费已超过交强险,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7时30分,被告罗树友驾驶川QM06**号的二轮摩托车,由翠屏区菜坝镇扇子村经扇子村2组往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翠屏区菜坝镇扇子村2组(蛮子洞)时,与行人罗敏相撞,随后川QM06**摩托车及车上驾驶员罗树友、乘员曹秀莲冲出路面,摔倒至路边沿坎下,致罗树友、罗敏和曹秀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及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头面部软组织擦伤等,在住院64天后于2013年7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费用为50172.90元。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51150222013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树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秀莲无责任、罗敏无责任。2013年8月20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罗敏目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2、酌情考虑罗敏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及抗感染康复治疗共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川QM06**号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家和,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卖给罗树友,但未办理转户手续;2、川QM06**号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零时至2013年6月1日零时,投保人为罗树友;3、罗敏经鉴定评残后便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索赔,但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以罗敏与罗树友系胞兄妹关系长时间未予理赔,原告罗敏索赔未果向本院起诉;4、罗敏在事故发生前在宜宾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保管员,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村社证明等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被告罗树友为川QM0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树友全部赔偿。原告罗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50172.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2000元,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89472元,原告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进城务工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罗敏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9472元;3、原告诉请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本院确认为960元(64天×15元/天);4、原告诉请护理费5120元(64天×80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840元(64天×60元/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原告诉请误工费10166.6元,原告评残前一日为2013年8月29日,故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3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74211.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4211.50元由被告罗树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敏120000元。二、被告罗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敏5421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树友承担19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