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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富,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8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江,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百洲,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洪海,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孙浩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伟,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林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帅军、马永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及辩护人孙殿庆、刘百洲、孙浩岩、郭新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金富与被告人李江、尹洪海提议到黑龙江省海林市盗窃平贝,李江、尹洪海表示同意。次日8时许,李金富、李江、尹洪海三人驾车至海林林业局二十二林场。同日22时许,三人发现被害人樊某某、樊某某、王某某三家没人,遂进入屋内将三家平贝盗走,共盗窃平贝810斤(价值人民币40,500元)。盗窃的平贝被李金富以33,000多元人民币卖掉,三人将赃款平分。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金富与被告人高伟提议到黑龙江省海林市盗窃平贝,高伟表示同意。次日,二人驾车至海林林业局夹皮沟林场。同日23时许,二人趁被害人葛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其家中盗走930斤平贝(价值人民币46,500元)。盗窃的平贝被李金富以27,000元人民币卖掉,李金富分得赃款13,000元人民币,高伟分得赃款14,000元人民币。3、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江与被告人尹洪海提议到黑龙江省海林市盗窃平贝,尹洪海表示同意。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二人驾车至海林林业局三十五林场。同日22时许,二人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进入其家中盗走320斤平贝(价值人民币16,000元)。李江将盗窃的平贝以12,000元人民币出售,二人将赃款平分。4、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金富与被告人李江、尹洪海提议到黑龙江省海林市盗窃平贝,李江、尹洪海表示同意。2014年6月21日早上三人驾车至海林林业局二十二林场。同日23时许,趁被害人樊某某、迟某某、辛某某、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将三家平贝盗走,共盗窃平贝612斤(价值人民币34,200元)。李金富将盗窃所得平贝以34,000元卖掉,三人将赃款平分。5、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伙同被告人田孝春(在逃)在吉林省汪清县新立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家中木耳310多斤盗走,后高伟将盗窃木耳以6,100多元出售,二人将赃款平分;2014年7月29日20时许,高伟伙同田孝春在吉林省汪清县春阳村将被害人蔡某某家、蔡某某家内木耳盗走,共盗窃木耳1420多斤,后高伟将盗窃木耳以28,000多元出售,二人将赃款平分;2014年8月上旬21时许,高伟伙同田孝春在尚志市珍珠山乡三合村将被害人黄某某家中360多斤木耳盗走,后高伟将盗窃木耳以3,600多元出售,高伟将赃款全部占有。综上,高伟和田孝春盗窃的木耳共计2090斤(价值人民币73,57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金富、李江、尹洪海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穆棱市穆棱镇抓获;被告人高伟于2014年8月19日在吉林省靖宇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李金富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参与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121,200元;被告人李江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参与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90,700元;被告人尹洪海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参与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90,700元;被告人高伟共参与盗窃犯罪4起,参与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120,0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富退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江退赔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洪海退赔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高伟退赔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矫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樊某某、迟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辛某某、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供述和辩解;5.海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等人故意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李金富、李江、尹洪海、高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伟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木耳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按照各自分赃数额向司法机关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从轻处罚条款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尹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金富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被告人高伟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被告人李江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尹洪海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的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四被告人退赔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利审 判 员  黄晓莉代理审判员  姜红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