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父张某某曾与张某丁发生矛盾,于2014年1月11日20时许闯入张某丁家中,将张某丁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丁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梁某、张某乙、张某丙、袁某等的证言,人体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秩序���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