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惠英与连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英,连晴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邓惠英,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连晴亮,男,汉族,1993年出生,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邓惠英诉被告连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晴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惠英诉称,其自2012年8月份开始供应罗纹衣领给被告连晴亮,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4754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7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7540元的事实。4、名片1份、传真单据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以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5、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付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连晴亮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蔡**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传真单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连晴亮向原告邓惠英购买罗纹衣领。2013年1月31日,被告付还原告5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7540元,并约定每月付还12000元至15000元,到2013年底付清。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75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传真单和证人证言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475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还清货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晴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邓惠英货款147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1000元,共4250元由被告连晴亮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泽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