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大连宏达水泵厂与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徐庆修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大连宏达水泵厂,徐庆修,徐有珍,徐修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住所地瓦房店市莲山镇水门村。投资人:姜德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达水泵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法定代表人:姜同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虹,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庆修,系普兰店市塑料机械厂职工。原审被告:徐有珍。原审被告:徐修华。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宏达水泵厂诉原审被告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徐庆修、徐有珍,徐修华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3)瓦民初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被上诉人大连宏达水泵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原审被告徐庆修、徐有珍、徐修华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09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从被告处购得一套塑料挤出机,用于水泵生产,2009年5月25日上午,该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其轴机导线辊上一侧的塑料挡板破碎,致使作业现场内人员汤建君受伤,右眼球被摘除,原告为此已向伤者支付医疗费3000元,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七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造成人身伤害的挡板粉碎原因是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该设备是经被告厂销售员徐庆修销售的设备的价格38000元,由于该设备质量不合格,不仅对原告现场人员自身伤害,而且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外购产品,造成巨大的问题损失,要求设备款38000元,鉴定费12000元,支付由此引起伤害款20万元。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起诉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对汤建君造成伤害的塑料挡板是被告所售的,所以被告不能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大连水泵厂从被告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订购塑料挤出机一套,价格为33000元,2009年3月,被告将原设备运至原告处,调试过程中发现与原告的导线机不配套,又为原告加工导线机一台,加工费为5000元,2009连5月25日,原告职工汤建君在工作中因该导线机缠线辊一侧塑料挡板破碎导致汤建君右眼受伤。原告经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给汤建君20万元,余款汤建君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后,由负责举证的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导致人身伤害的附件,该附件仅使用一个月,造成人身损害,对于该附件被告应提供使用周期及该附件的使用注意事项,被告均未尽告知义务,故该附件造成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不出上述事项说明损害结果,故由被告承担后果,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机器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不作处理。同时,被告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主体仍然存在,让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宏达水泵厂200000元(已支付给汤建君200000元)。未按本判决给付金钱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负担。大连市宏越塑料机械厂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然没有查清案涉的塑料挡板究竟是谁提供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一再予以否认该塑料挡板系其提供的,而被上诉人大连宏达水泵厂也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塑料挡板就是上诉人提供的。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其鉴定的塑料挡板就是上诉人提供的,而且该司法鉴定所在对案涉塑料挡板进行鉴定时,上诉人既没有得到通知,也没有人员到场,可以说该鉴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呈堂证供。退一万步讲,即使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也不能证明案涉塑料挡板的来源。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提供塑料挡板使用周期及该附件的使用注意事项,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因为在塑料挡板的国家标准中,没有使用周期的强制性标准,其使用周期完全取决于使用频率和使用环境,更取决于操作者的操作方法和操作习惯,若操作不当可能连十分钟都用不上就损坏了。至于使用注意事项,上诉人已经口头予以告知。同时,被上诉人大连宏达水泵厂成立并生产产品多年,也使用了塑料挡板多年,对于该产品的使用注意事项也早已了然于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既然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大连宏达水泵厂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塑料挡板是上诉人提供的,在原审庭审及判决当中,上诉人对于其送到被上诉人处及进行调试过程当中发现导线机不配套,又加了导线机一台,费用5000元,塑料挡板是机器上的一部分,挡板是上诉人生产的是确定的。关于上诉人强调的塑料挡板是易损件,对于更换没有明确的国家规定,根据相关行业规定及鉴定报告的结论可知,作为导线机的挡板使用材质不应当是塑料,而应当是其他材质组成,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是具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挡板的来源问题,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本案从发生到目前为止将近5年,第一次上诉时,市法院已经给上诉人机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挡板不是其生产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条,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徐庆修、徐有珍,徐修华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挤塑机一台,后因导线机不配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导线机一台,被上诉人付清全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被上诉人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因轴机导线辊上一侧的塑料挡板破碎,致操作人员汤建君右眼被摘除的损害后果,经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该塑料属质聚氯乙烯板材,其密度不符合《硬质聚氯乙烯挤出》规定,该材质不应用于制作承受交变应力的旋转件。依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在轴机导线辊上安装该塑料挡板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系合格产品、使用周期、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及履行告知义务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塑料挡板系上诉人提供一节,因上诉人对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上诉人将设备运至被上诉人处仅一个多月时间即发生塑料挡板破碎致人人身损害的事实,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该塑料挡板系案外人提供或被上诉人自行更换的证据,故其主张无据支持。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塑料挡板的使用周期取决于使用频率和使用环境及操作者的操作方法和操作习惯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使用频率、使用环境及操作方法等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塑料挡板破碎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