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杰诉杨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杨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子纲。申请人刘杰,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双辽市郑家屯街。申请执行人杨晓峰,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执行刘杰诉杨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在其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刘杰与杨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杨小锋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申请人不欠杨小锋工程款,故贵院以(2014)执字第702号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工程款700万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撤销该裁定。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为了开发建设赤峰蒙东云计算产业孵化园A区工程,经过招投标,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获得该项目的施工权。合同生效后,长春建工集团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被执行人杨小锋只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申请人施工现场的工地负责人。在赤峰蒙东云计算产业孵化园A区工程中,申请人是发包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方。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获得工程款。被执行人杨小锋只是乙方驻工地负责人,其与乙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没有义务向杨小锋支付工程款。贵院查封的工程款并不是被执行人杨小锋的工程款,而是承包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电子转账凭证。在本院询问杜文赞(系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笔录称:当时我公司是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杨小锋挂靠此公司在我处施工的。杨小锋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杨小锋系承包方,在我处蒙东云计算产业孵化园一期工程现已完工,我单位已向杨小锋支付工程款85%以上,现在还差杨小锋15%的工程款没有给付,计人民币700万元。被执行人杨小锋在其笔录称:在内蒙古赤峰有工程,是长春建工集团和蒙东云计算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参与施工。申请执行人刘杰辩称:杨小锋多次到我处借款称其挂靠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赤峰有工程,合同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每次借款时都称这些借款是用在赤峰工程,并在借条上注明“赤峰借款”杨晓峰系施工方,在内蒙古龙云置业的工程中,工程款均由杨小锋签字结算。经审理查明,刘杰与杨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5.844.889.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刘杰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4)双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小锋在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予以冻结。根据案外人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文赞、申请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杨小锋在本院卷中笔录所陈述及杨小锋多次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等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双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小锋在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小锋在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所施工取得工程款是杨小锋个人所有,本院作出冻结该工程款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蒙古龙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 郭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树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