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姜立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9时许,曹县苏集镇龚楼村村民韩某某在青堌集镇南门用喇叭低价叫卖葡萄,因价格比邻摊位青堌集镇樊楼村村民孙某某的卖价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见兄嫂孙某某与人争执,遂用拳头殴打韩某某致其鼻面部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曹县苏集镇龚楼村村民韩某某在青堌集镇南门用喇叭叫卖葡萄,因价格比邻摊位青堌集镇樊楼村村民孙某某的卖价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见兄嫂孙某某与韩某某争执,遂用拳头殴打韩某某致其鼻面部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韩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其在青堌集南门三角花园西北角、南北大街路东用喇叭叫卖水果,葡萄10元3斤。九点多钟,其摊位南边卖水果的妇女嫌其卖得便宜,说其不想卖就滚蛋,不能用喇叭嗷,其没理她,她就骂自己,其也骂她。这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与该妇女一起往其身上乱打,其用手也往他俩身上乱打,其鼻子被打出血,左眼、腿部也被打伤。之后其便往西跑,并报了警。价值60多元的喇叭被南边卖水果的妇女摔坏。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9点多钟,其在青堌集镇南门中心大街南头路东经营一个水果摊,摊北一个卖葡萄的男子用喇叭叫卖葡萄10元3斤,比其摊位上5元1斤的便宜,影响其生意,其不让他用喇叭吆喝,他却直接对着其摊位吆喝。其嫌他朝着自己吆喝,说了他一声,他就开始骂自己,其便与他对骂,他一拳将自己额头打出一个大疙瘩,被自己婆家弟弟张某看见了。张某就和摊北卖葡萄的人厮打起来,用拳头将他鼻子打出血,其也用手将这个男子的脸抓伤。其三人厮打一会儿被人拉开,摊北卖葡萄的人就跑到路西的一个房间里,气急之下,其把他的喇叭摔烂。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了。(2)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9点多钟,邻居告诉其表弟韩某某跟人打起来了,其赶紧往他的摊位跑,见韩某某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厮打在一起,该男子一拳打在韩某某的眼上,韩某某的嘴和鼻子都出血了,其赶紧把他们拉开,将韩某某拉至自己的打字社,然后报了警。(3)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韩某某一起做买卖水果生意,2014年9月4日,其和韩某某在青堌集中心大街用喇叭叫卖葡萄10元3斤,摊位南边一个卖水果的不让在这卖,其俩不想惹事,没有理她,其就去大街北面三岔路口找了一个摊位。其回到摊位后,见摊位南边那个卖水果的妇女及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与韩某某厮打,韩某某的鼻子被打出血,卖水果那个妇女的额头被韩某某打了个疙瘩。在场的人拉开后,韩某某打电话报了警。(4)魏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去青堌集镇“红心广告”门市部做广告牌,老板唐某某先领着她一个男性亲戚出去找卖葡萄的摊位,在唐某某回店后不久,就有人告诉她,她亲戚与人打起来了。在其和唐某某出去看时,见她亲戚因为挣摊位的事,正和一个瘦高个妇女、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吵架,满脸是血,对骂之中,该男子要打唐某某的亲戚,唐某某的亲戚便往西跑了,后来有人报了警。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及证人唐某某分别辨认出张某就是参与殴打韩某某的人。5、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受伤情况。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1年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羁押证明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8日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看守所。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4日,其在哥哥的水果摊帮忙,北侧一开三轮车卖水果的男青年用喇叭嗷喊着卖,其嫂子不让他用喇叭喊,他俩就吵了起来。接着那个男的就动手抓住其嫂子的头发,往她头上打了一下。其见状过去跟他厮打,用拳头往他头上、脸上、身上乱打,他的鼻子被自己打出血。其胳膊在厮打时也弄出血了,其嫂子的头被打肿了。之后有邻居拉架,其便离开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案发后赔偿的4000元医疗费除外)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