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7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左玉兰与刘云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兰,刘云章,刘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163号原告左玉兰,女。委托代理人吴丽颖。被告刘云章,男。委托代理人刘健,男。被告刘帆,男。原告左玉兰与被告刘云章、刘帆(以下均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刘云章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刘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玉兰诉称:我与刘云章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8日,我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X楼40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刘云章名下。2011年2月26日,刘云章书写遗嘱,认可我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并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初,刘云章被其子刘健接走,上述房屋一直由我居住。2013年12月10日,刘云章未经我同意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刘帆。我认为刘云章、刘帆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请求确认刘云章、刘帆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云章辩称:2013年10月31日,我得病住院。由于行动不便,我在住院期间多次与左玉兰商量卖房事宜,但是左玉兰一直坚持在该房屋内居住。我不能承认左玉兰对待婚姻是善意的,遗嘱是我在不情愿甚至被迫的情况下写的;左玉兰没有文化,这个遗嘱是有人精心策划出来的;遗嘱中写明购房款由左玉兰出资,但是左玉兰当时工资不高,不可能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遗嘱中的证明人都是左玉兰找来的人,且当时只有两个见证人,而现在遗嘱上又多了一个人,从字迹上看不是一个时间写上去的。我授意刘健出售房屋,以售房款治病并维持生活。刘帆辩称: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知道刘云章与左玉兰的夫妻关系。我认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刘云章与左玉兰登记结婚。刘健系刘云章与其前妻王XX所生之子。刘帆称其生父为杨XX,生母为尚XX,在其5岁时二人离婚,其此后随尚XX共同生活;刘健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记载刘健与尚XX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4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帆称其在1998年之前即不再与刘健共同生活。2000年9月15日,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刘云章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X号楼XX层405房屋(以下简称405房屋),房价31227元,乙方还需负担产权登记费16.15元、维修基金1400元。左玉兰提交了刘云章于2011年2月26日订立的遗嘱,其中记载405房屋由左玉兰出资购买。左玉兰与刘云章均未就购买405房屋时实际出资情况提交其他证据。2013年12月10日,刘云章作为出卖人,刘帆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网签版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838116),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405房屋,房屋成交价格88.6万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87.6万元。双方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询,刘帆称其购买405房屋的实际价格即为88.6万元,付款过程中实际并未贷款;刘帆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北京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刘帆还称其在购房款以外实际负担了契税8860元、补缴土地收益840元、房屋登记收费80元、咨询服务费3000元。经左玉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05房屋于2013年12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70.77万元。左玉兰称刘健携其女儿于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多次到405房屋打砸,最后还将房屋中的各种家具以及马桶拆走,左玉兰无奈搬至养老院居住。刘健称其在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份期间有4、5次到405房屋打砸,砸了马桶、洗手盆、防盗门,并将房屋中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能卖钱的东西拉走。刘帆称其在2013年11月底查看了405房屋,并称刘云章、刘健于2014年1月31日向其交付了该房屋。左玉兰称其在2014年1月17日以前一直全天居住于405房屋内,从未见到刘帆查看该房屋。审理中,刘健称刘云章患有脑梗;经询,各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刘云章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刘健自称系刘云章的唯一子女。审理中,经左玉兰申请,本院查封了405房屋。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1998)宣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契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云章向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石油化工工程公司购买405房屋的时间,处于其与左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以外双方均未就实际出资情况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案件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刘帆与刘云章之子刘健之间虽无血亲关系,但二人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故刘帆在与刘云章进行房屋交易时,应当对房屋实际权属状况负有高于一般买受人的审查义务。即使将刘帆所述的各项附加费用计算在内,刘帆购买405房屋的实际支出相比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亦有80余万元的差距,故本院能够认定刘云章与刘帆之间的交易价格已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刘帆自述的查看房屋至交付房屋的期间内,刘健多次到405房屋打砸,损毁固定设施并拉走家具家电,刘帆足以注意到该房屋的权属纠纷情况,然而其却坚持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屋。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能够认定刘云章与刘帆对405房屋进行的交易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左玉兰利益的行为,双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云章与被告刘帆于2013年12月10日就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X号楼XX层405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XXXX)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云章负担三十五元(原告左玉兰已预交,被告刘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玉兰),由被告刘帆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刘云章负担二千七百元(原告左玉兰已预交,被告刘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玉兰),由被告刘帆负担二千七百元(原告左玉兰已预交,被告刘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玉兰)。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云章负担二千五百元(原告左玉兰已预交,被告刘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玉兰),由被告刘帆负担二千五百元(原告左玉兰已预交,被告刘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