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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丰泽重工(江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泽重工(江西)有限公司,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泽重工(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海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洪。上诉人丰泽重工(江西)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格式合同的概念与法律规定不同;二、原审裁定以涉案合同有些条款经过当事人协商为由否定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对格式合同理解错误;三、原审裁定以涉案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不能重复使用,认为该合同不是格式合同错误;四、原审裁定认为解决争议的发生不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错误;五、原审裁定认为到哪个法院参加诉讼并不加重或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不妥;六、原审裁定认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有效”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有误,该格式条款应该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承包人为被上诉人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工程范围、工程技术参数及材料、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结算及付款约定等合同关键内容进行了协商,该合同具有唯一性不能重复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并无不当。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第3款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