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诉被告李天和、陈老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李天和,陈老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苏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天琼,女,199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天琼,系杨鸿运母亲。原告杨传福,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天和,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老花,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梓凯,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鹏,男,1984年8月2日生,彝族,驾驶员。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诉被告李天和、陈老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琼、杨传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林,被告李天和、陈老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达,被告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梓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40分,原告李天琼的丈夫杨军与被告李天和、陈老花的儿子李先和乘坐云S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人途经临翔区西景线K2648+320M处时,与被告苏鹏驾驶的云S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先和、杨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无责任。云S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苏鹏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苏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云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李先和是李天和、陈老花的儿子,造成交通事故李先和负主要责任,对杨军有赔偿责任,现李天和、陈老花已经对李先和的死亡损失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获得李先和的死亡赔偿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所获得的赔偿款转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一、杨军死亡后的总损失为:1、丧葬费24498元;2、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3、子女抚养费98514元(15156元×15年÷2人);4、老人赡养费45068元(4744元×19年÷2人);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项合计662800元。二、以上费用首先由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三、剩余607800元,被告苏鹏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即243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李先和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即364680元,由被告李天和、陈老花在获得李先和的死亡赔偿损失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因被告李天和、陈老花没有赔偿能力,原告自愿放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天和、陈老花辩称,一是李先和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杨军还要与其乘坐,杨军亦有责任;二是李先和生前没有合法财产,而李先和死后应得到的赔偿款不属于李先和的遗产,不应该转付赔偿原告。被告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辩称,云S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先和、杨军两人死亡,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只能一人支付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云S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是事实,但在李天和、陈老花起诉要求赔偿李先和死亡后各项损失费用一案中,已经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故本案中苏鹏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应当为30﹪,而在李天和、陈老花起诉要求赔偿李先和死亡后各项损失费用一案中已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天和、陈老花李先和死亡后各项损失费用13026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如果有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Sxxx**号货车在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鹏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只能承担3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苏鹏辩称,其驾驶的云S115**号货车是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其承担次要责任只能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的比例要怎样划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合理;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天和、陈老花将获得李先和的死亡赔偿损失费直接转付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李天琼的身份证、李天琼与杨军的结婚证、杨某某的出生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军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杨军的关系,同时证明杨军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李先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无责任;三、被告李天和、陈老花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天和、陈老花的身份情况;四、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出具的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鹏驾驶的云Sxx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五、彭晓钢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彭晓钢系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六、火化证1份,用以证明杨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质证,被告李天和、陈老花,被告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杨传福的户籍及身份情况。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彭晓钢不是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彭春蓉。被告苏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出具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云Sxxx**号货车在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收条1份,用以证明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死者杨军的家属垫付损失费60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取支付公司。经质证,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被告李天和、陈老花,被告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被告苏鹏对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天和、陈老花,被告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被告苏鹏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及第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居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不能证明杨传福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与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传福系死者杨军的父亲,李天琼系杨军的妻子,杨某某系李天琼和杨军的婚生女儿。被告李天和、陈老花系夫妻关系,是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先和的父母。2014年8月23日21时40分,被告李天和、陈老花之子李先和驾驶云S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军)沿西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景线K2648+320M处时,与被告苏鹏驾驶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云S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先和、杨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无责任。云S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苏鹏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苏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云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杨军家属垫付了丧葬费用6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天琼和死者杨军的婚生女儿杨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生。在李天和、陈老花诉被告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6号))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李先和与苏鹏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死者李先和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损失费用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天和、陈老花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5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130266元,合计18526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的费用如下:1、丧葬费24498元;2、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3、子女抚养费98514元(15156元×15年÷2人);三项合计58773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中国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云S1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5000元,剩余532732元,死者李先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计372912.4元,原告只要求李先和的父母亲在获得李先和死亡后获得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苏鹏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计159819.6元。苏鹏承担责任的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云S1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杨传福赡养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杨传福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不能证明杨传福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李先和已经死亡,而杨军明知李先和酒后驾车还与其乘坐,自身亦有一定责任,加之李先和的遗产有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李天和、陈老花在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6号的民事调解书中获得的赔偿费用直接转付原告的主张,因李天和、陈老花获得赔偿的费用系其子李先和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该费用不属于李先和生前遗留下的合法财产,不是李先和的遗产;李先和生前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在李先和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天和、陈老花只能在李先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死者杨军的家属垫付损失费60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取支付公司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云Sxxx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因杨军死亡后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云Sxxx**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因杨军死亡后的各项损失费合计99819.6元,支付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杨军家属垫付的损失费60000元;三、由被告李天和、陈老花在死者李先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因杨军死亡后的各项损失费185266元;四、驳回原告李天琼、杨鸿运、杨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李天琼、杨某某、杨传福承担2000元,被告李天和、陈老花承担1000元,被告临沧川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