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59王长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59号罪犯王长江,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籍贯黑龙江省鸡西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2009)昌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长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减刑七个月;2013年7月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王长江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王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江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俊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