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磊、李珍蓉诉苏永佳、苏成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磊,李珍蓉,苏永佳,苏成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罗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珍蓉,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裕行,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婷,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苏永佳,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现因精神问题被强制医疗。被告苏成光(系苏永佳的父亲,为苏永佳的法定代理人),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原告罗磊、李珍蓉诉被告苏永佳、苏成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磊、李珍蓉的委托代理人周裕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磊、李珍蓉共同诉称,原告李珍蓉与死者罗兴伦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本案的原告罗磊,被告苏成光是苏永佳的父亲,死者罗兴伦是成都商报投递有限公司的投递员。2014年3月19日下午3时30分,死者罗兴伦在投递报纸时,在锦江区祝国寺四组府河大桥附近,被苏永佳用木棒数次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失血过多当场死亡。2014年5月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永佳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6月16日锦江区检察院对苏永佳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2014年7月3日锦江法院做出了(2014)锦江刑特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故产生此纷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被告苏成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苏永佳与被害人罗兴伦在成都市锦江区祝国寺四组在建的府河大桥东侧相遇,被告苏永佳认为被害人挡住了自己的去路,且要逮自己,遂使用上桥前拾得的木棒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反复击打。在被害人逃至大桥中部时,被告苏永佳继续追上去对被害人实施击打致其倒地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罗兴伦系头面部遭受严重暴力至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2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智力检测结果:IQ=65分(检查欠合作);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脑电图地形图检查结果:正成范围EEG/BEAM。2014年5月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苏永佳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3月19日的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严加监护治疗。2014年7月3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做出(2014)锦江刑特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苏永佳强制医疗,被告苏永佳现处于强制医疗中。另查明,被害人罗兴伦,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四川省金堂县清江镇花牌坊村村民。被害人罗兴伦的父母已去世,其配偶为李珍蓉,生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罗磊,未收养他人子女。本院在审理成都锦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苏永佳强制医疗期间,被告苏永佳的弟弟苏永信表示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未收到被告苏永佳及其亲属的任何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锦江刑特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苏永佳系精神病人,其实施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罗兴伦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罗磊、李珍蓉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失去亲人,精神遭受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罗兴伦作为四川省金堂县清江镇花牌坊村村民,属于农村户口,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被害人罗兴伦1961年出生,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金额计算为20年×7895元=157900年。原告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金额为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苏永佳暴力致死原告亲人,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合计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苏永佳系精神病人,未婚,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即被告苏成光,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苏成光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苏永佳本人有财产,从被告苏永佳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成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佳、苏成光赔偿原告罗磊、李珍蓉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永佳、苏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