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行字第9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赟与陈庆珊、林东升、林清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赟,陈庆珊,林清龙,林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954-4号申请执行人林赟,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庆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清龙,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东升,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赟与被执行人陈庆珊、林东升、林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庆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林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被执行人林清龙对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承担连带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庆珊、林东升、林清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陈庆珊、林东升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清龙已履行自已判决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清龙在房管处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备案登记号:201340126),在交警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闽B900**的揽极光牌小型汽车外,三被执行人林清龙、陈庆珊、林东升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清龙所有的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共有上述套房。之后,被执行人林清龙自动履行了自已应份判决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清龙自动履行了自已应份判决义务。现被执行人陈庆珊、林东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庆珊、林东升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潘丽鑫执行员 邹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