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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路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别名孙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纪某在杜二村纬二路“小志烧烤”喝酒时发生口角,酒后回家途中二人继续吵骂,后孙某到杜一村樊某家拿了一把折叠刀出来,在杜二村一十字路口附近追到纪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孙某用刀将纪某捅伤。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损伤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伤者肺破裂行手术治疗,纪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为九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纪某在杜二村纬二路“小志烧烤”喝酒时发生口角,酒后回家途中二人继续吵骂,后孙路科到杜一村樊某家拿了一把折叠刀出来,在杜二村一十字路口附近追到纪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孙路科用刀将纪某捅伤。经鉴定:纪某损伤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伤者肺破裂行手术治疗,其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为九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沙河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案中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纪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孙某在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酒后回家途中孙某继续言语争执,其到张某家推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在杜二村一十字路口附近,孙某用一把折叠刀将其捅伤。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纪某母亲。2014年5月22日凌晨,其听儿媳说纪某被人捅伤了,在十字街。其跑到现场后,看见纪某身上有血,在台阶上坐着,捂着肚子,并听纪某说是被孙某捅伤了,其查看了纪某的伤情,身上有两个伤口,其和张某、樊某送纪某到沙河市人民医院急救。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纪某辨认,被告人孙某即为捅伤其的男子,同时对被捅伤地点进行了指认。4、证人樊某、黄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与孙某、纪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孙某与纪某发生口角,后回家,在途经张某家时,孙某与纪某又吵了几句,后孙某往北走了,张某回家,樊某、纪某、黄某自张某家推电动车后顺着巷子回家,在第一个十字路口附近,孙某走过来与纪某扭打在一起,孙某用一把折叠刀将纪某捅伤,樊某夺下孙路科手中的折叠刀扔掉,后一起将纪某送至医院。经其辨认,孙某即为捅伤纪某的人。5、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纪某受伤、治疗情况,并经鉴定其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鉴定意见已向当事各方送达。6、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局沙河站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沙河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7、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孙甲证言、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孙甲系被告人孙某父亲,孙某平时常用名为孙某,出生时间为1992年9月29日,出生后未上户口以及被告人孙某刑罚执行情况。8、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2日2时许,其与樊某等人在沙河市杜村小志烧烤喝酒,期间其与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跑到樊某家拿了一把折叠刀,出去找到纪某将他刺伤后逃跑。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捅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孙路科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持刀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均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即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