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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赔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贾龙贵诉南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龙贵,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毕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南行赔初字第8号原告贾龙贵,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57年4月1日生。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市箭道街。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飞,男,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第三人毕淑敏,女,汉族,1955年9月3日生,住本市瑞金南路瑞花巷120号3层1号。原告贾龙贵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第三人毕淑敏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案卷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龙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南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之翔,第三人毕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贵诉称,原告是一个普通家庭,被告在《星云家电城棚户区履行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前,多次对原告房屋主体进行强拆,违反《宪法》、《物权法》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强行拆毁原告房屋主体,造成房屋主体墙面严重开裂、漏水,无法正常居住,危及原告生命和财产安全,逼迫搬离以成事实。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请求:赔偿从2014年4月3日起的误工费、租房费、搬家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共计赔偿100000元。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28张及光碟1张,证明房屋的情况,现在家里已被破坏得无法居住。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看出破坏的情况,即便照片是真实的,也只是一个结果,不能证明破坏行为是我们所为。被告南明区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征收协议是事实,被告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证明相关损失是由被告造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就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证据提供。第三人毕淑敏述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1月8日,南明区政府作出南府发(2013)62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63号征收公告,决定对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贾龙贵与第三人毕淑敏系夫妻关系,其私有房屋位于南明区瑞花巷120号3楼1号,建筑面积为70.7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4年4月25日,因双方未就房屋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经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南明区政府根据《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下达南府发(2014)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府发(2014)55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诉请如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及视频中显示房屋内家具、电视、热水器等有损坏情况出现,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何时发生,何人所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的范围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后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补偿安置原则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就其被征收房屋而言,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其受损的赔偿之请。对原告主张其房屋内生活用品因被告的行为损坏而应予赔偿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证明有破损情况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破损情况系何时发生,何人所为。因此,无事实依据证明其物品的破损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龙贵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东审 判 员  欧阳灵人民陪审员  韩 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