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永清县永清镇东辛溜村自家门前,因过路通行问题与毛某乙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甲用砖块将毛某乙嘴部打伤。经鉴定,毛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毛某甲、李某、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关于毛某乙损伤适用新鉴定标准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单及发立破案情况说明、轻伤害和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