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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张巧玲。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娟。原告张巧玲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巧玲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600号裁决,张巧玲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李飒、被告西安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玲诉称,2003年9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道路清扫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被告公司绕南所和绕北所工作,原告于2013年10月被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62元;3、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4392元;4、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00元。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4月20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直至2013年10月17日才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予驳回。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无法参加社会保险。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务用工关系,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按用工单位的标准执行,劳务费用由用工单位计算并直接发放。原告在2012年1月已自动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申请追加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下属陕西绕城高速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担任道路清洁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10年4月14日,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与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1月1日,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巧玲(乙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将原告派遣至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工作,约定岗位为保洁员,该协议约定鉴于张巧玲属于A类即已达到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提供专项劳务服务,乙方愿意接为甲方提供专项劳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0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甲方)与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关系终止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于交通建设集团于2012年7月将管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承包给了相关养护公司管理,故甲乙双方关于道路保洁员劳务派遣关系相应从《终止书》签订之日起终止。原告张巧玲称其2012年1月前一直在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绕南管理所作清洁,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绕北管理作清洁。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原告于2012年1月辞职。原告为证明该上述事实提供了《聘用公路养护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陕西交通建设集团机械化养护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张巧玲到我单位进行养护工作,协议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甲方落款为董建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另查明,2006年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成立时同时成立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作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接受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管理。2011年5月18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成立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原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于2011年5月注销,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承担。该管理所是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接受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管理。上述事实,有《劳务用工协议书》、《劳务派遣关系终止书》、《聘用公路养护工协议》、陕劳仲案字[2013]600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自入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原告为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的管理,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将原告交于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由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回原单位工作的行为,系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属于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应属无效行为。至于原告提供了《聘用公路养护工协议》证明其2013年10月仍在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该协议文本中载明“陕西交工建设集团机械化养护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张巧玲到我单位进行养护工作”且该协议落款处未加盖任何印章,故对该述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巧玲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于2003年9月至2012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巧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