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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执行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敏与刘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敏,刘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执行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罗敏,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刘通,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本院在执行罗敏与刘通民间借贷纠纷(2014)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一案中,被执行人刘通履行了部分借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通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支付借款壹万元,剩余的借款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