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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同勤与黄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勤,黄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67号原告:孙同勤,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蚌埠市蚌山区人,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华,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原告孙同勤诉与被告黄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议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勤诉称,2013年1月、12月,被告黄祖华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计6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底,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剩款额一直未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录音,证明被告借款等约定的事实。被告黄祖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1月5日,被告黄祖华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孙同勤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同年12月初,被告又从原告孙同勤处借款12000元,被告计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同勤要求被告黄祖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同勤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40元,计1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