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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庐路衡山路路口西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庐路衡山路路口西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川人民陪审员 马 爱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