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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XX、陈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陈x,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陈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陈x及陈x辩护人腾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陈x在二人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图书市场二楼华文书店销售非法出版图书。2014年3月21日,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在华文书店查获期刊2693本、图书9816册。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期刊和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非法出版物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15197.78元。案发后上述期刊和图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图书市场二楼华文书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5日,被告人陈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陈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陈x供述;证人郑x、史x证言���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扣押图书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陈x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陈x认为其定为非法经营罪较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辩护人关于陈x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以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作为出版物鉴定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证实违法期刊和图书的性质,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从被告人经营的书店及仓库扣押的期刊和图书,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并没有认定侵犯著作权,所以该类出版物并不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侵权复制品的范围,因此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作为华文书店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图书的进货和管理,其作为主要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xx主要负责图书的日常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陈x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陈x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图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庆艳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石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张xx陈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