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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童锋刚、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锋刚,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锋刚。1986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1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有法。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锋刚、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锋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下午13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童锋刚,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童锋刚在其住处将毒品冰毒称重并包装好,交其女友被告人周某。后周某在本市复兴南苑菜场门口将该包毒品交给张某,收取毒资80元人民币。同年6月19日14时许,张某打被告人童锋刚手机欲购买毒品,因童锋刚的手机关机,张某又打电话给周某,要求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和250元的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复兴南苑3号门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并收取毒资580元。两人在交易结束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二小包(经鉴定,一小包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32克,检出海洛因),并同时从周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0克,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周某被抓后当即交代被告人童锋刚暂住于本市海月金棕榈38幢3单元402楼上A05房,并带领民警前往抓捕。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童锋刚并查获44.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2.38克毒品海洛因。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童锋刚、周某尿液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毒品均被扣押并依法上缴。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童锋刚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两部及电子秤一个。上诉人童锋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童锋刚未参与原判认定的2014年6月16日的毒品交易;其手机平时一直是周某在使用,其对于陌生电话是不接听的,张某与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参与2014年6月16日的贩毒活动;周某在2014年6月19日被抓时,公安机关从周身上查获0.4克海洛因,周某平时均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其没有必要另给周某一包毒品让周单独吸食,且该包毒品有0.4克,不是一二次吸食的量,不排除周某偷了其毒品私自卖给张某或有其他毒品来源;其归案后对非法持有毒品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锋刚、原审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杨某、黄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照片,毒资、电子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涉案手机照片,短信内容截图照片,通话记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抓获及搜查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童锋刚、原审被告人周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周某与证人张某均指认2014年6月16日张某与上诉人童锋刚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由周某前往交易毒品。童锋刚与张某手机号码在6月16日有通话记录,且通话时间在周某、张某毒品交易之前,与张某关于毒品交易之前与童锋刚有电话联系的陈述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某与上诉人童锋刚电话联系好之后由原审被告人周某前去和张某交易毒品,童锋刚与周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童锋刚参与了6月16日的毒品交易。上诉人童锋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童锋刚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在二人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童锋刚所有。根据相关规定,贩毒分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因此,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童锋刚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犯罪数量中。故上诉人童锋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童锋刚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童锋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系毒品犯罪再犯,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童锋刚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锋刚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