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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城县成村路口段时,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甲驾驶晋A×××××号客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颈椎骨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方式为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城县成村路口段时,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甲驾驶晋A×××××号客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颈椎骨折死亡。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6日,由交城县交警队民警扣押杨某甲驾驶证一本。3、驾驶证、行车证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准驾车型为C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杨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共计42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甲的行为作出谅解。6、机动车辆保险单,���明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杨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在制动过程中,其左前角与张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其头部与前挡风玻璃碰撞后又向前抛出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65±2(km/h)。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颈椎骨折而死亡。8、道路事故勘测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9、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手机号138××××0692、武某的手机号135××××7439及杨某乙的手机号139××××5881的通话情况。10、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因脑供血不足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11、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5日杨某甲驾驶晋A×××××号车在交城县迎宾路成村丁字口处与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经医院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为抢救伤者张某驾驶晋A×××××号肇事车把伤者送到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送伤者途中,杨某甲给石侯村武某打电话让报警,武某接到杨某甲电话又给交城县交警队报警,2014年12月16日早上杨某甲用自己的手机给交城县指挥中心报警并称自己因受伤现在太原煤炭医院住院,于2014年12月30日杨某甲主动来交警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交警队以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12、询问崔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17时10分许她和她男朋友张某从成村张某家中出发由西向东沿成村村道行走,她和张某走到成村与迎宾路交汇的丁字路口处时,张某说过马路去对面打车吧,张某在前边走着她跟着张某在后面走着过马路,突然由南向北沿迎宾路行驶来一辆银白色车把在她前面走的张某撞飞,撞人的司机下了车,在车旁站着看了一下,她就赶紧拨打了120,围观的人一起把张某抬上了肇事车辆就去了县人民医院,去了医院后肇事司机问了医生张某的情况就离开了医院。肇事司机大概有三十多岁个子不高,不胖头发短,上身穿一件灰色外衣,口音就是交城口音,当时车上就他一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没有开启车灯,路灯也不开着。13、询问韩某的笔录,证明他是杨某甲的妹夫,2014年12月15日,他知道杨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后,他就赶紧从清徐赶到交城县石侯村他丈母家,后来听说杨某甲受伤了,他、杨某乙、武某就开车把杨某甲送到了太原煤炭医院,医生建议杨某甲住院治疗。14、询问武某的笔录,证明他知道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杨某甲驾驶晋A×××××号车在交城县迎宾路成村丁字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杨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的,让他拿上钱赶紧去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伤者,他去了医院后不见杨某甲,也打不通杨某甲的电话,大约23时左右,他在医院东面的巷子里找到杨某甲,当时杨某甲蹲在角落里,浑身发抖,并说自己头晕的厉害,他就叫上杨某乙和韩某一起拉上杨某甲去了太原煤炭医院住了院。15、询问杨某乙的笔录,证明他是杨某甲的朋友,他知道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杨某甲驾驶晋A×××××号车在交城县迎宾路成村丁字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他村的武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的。是武某用135××××7439给他139××××5881打的电话。16、讯问杨某甲的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40��许,他驾驶晋A×××××号丰田越野车沿交城县迎宾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城县成村丁字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当时天已经黑了,他车车灯也开了,他发现有行人横过马路就赶紧鸣笛并踩刹车,主要相对方向下来一辆车晃的他看不清。事故发生后,他就赶紧把伤者抱到他车上拉到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他当时停下车时,发现该伤者还有一个女孩同行,一并他就把他们两人拉到交城县人民医院。后来他害怕对方家属打他,他就先离开了医院,让他村的杨某乙在医院里拿钱抢救伤者,事故中他的胸部也受伤了,且头晕的厉害,他朋友韩某、武某就开上车把他送到了煤炭医院。发生事故后,他让他村的满满打电话报警了,满满手机号为135××××6068,他的手机号为138××××0692。他当时的车速估计六十多迈��他没有饮酒,车上当时就他一人。晋A×××××号车的车主是他本人。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并且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杨某甲的行为作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代审 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