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宝明与吴波、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明,吴波,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66号原告徐宝明。被告吴波。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政,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宝明诉被告吴波、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宝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徐宝明负担。审 判 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