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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晶晶、杨荣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晶晶,杨荣会,陆从梅,李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836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刘海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晶晶,32周岁。被告杨荣会,35周岁。委托代理人刘正祥,59周岁。被告陆从梅,46周岁。被告李林成,34周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刘晶晶、杨荣会、陆从梅、李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刘晶晶、被告杨荣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祥、被告陆从梅、被告李林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晶、杨荣会、陆从梅、李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刘晶晶、杨荣会向原告下属单位八滩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陆从梅、李林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单位八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前,被告刘晶晶、杨荣会分期共结过17027.98元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被告陆从梅、李林成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晶晶、杨荣会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结欠利息9048.27元,以及2014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陆从梅、李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晶辩称:做贷款时,我表姐王信芹多次到我家去,请我帮忙做贷款,我和她说我不做,她说只是要我签字,到时候贷款由她还,担保人也不是我喊去的,当时她还找了一个人冒充杨荣会签字、按手印,我的字是我自己签的,手印是我按的。我拒绝还款。被告杨荣会辩称: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从梅辩称:办理贷款签字情况属实,是王信芹喊我去的,贷款说好由她还的,我拒绝还款。被告李林成辩称:是王信芹喊我去的,叫我带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去签字、按手印的,我拒绝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及被告刘晶晶和被告杨荣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为四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提供,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晶晶和被告杨荣会为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2、2013年8月27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为四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贷款前签订,证明被告刘晶晶、杨荣会到原告处办理贷款,被告陆从梅、李林成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后增加罚息50%;3、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为被告刘晶晶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出具,证明被告刘晶晶到原告处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8%,原告按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刘晶晶、陆从梅、李林成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荣会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所举证据中杨荣会的笔迹和指纹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对杨荣会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被告刘晶晶、杨荣会、陆从梅、李林成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刘晶晶和被告杨荣会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晶晶、杨荣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陆从梅、李林成自愿对被告刘晶晶、杨荣会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晶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滨海农商行同日向被告刘晶晶发放了上述15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刘晶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归还借款利息,仅结过17027.98元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48.27元,被告杨荣会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陆从梅和李林成作为保证人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滨海农商行向四被告催收还款,但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荣会向本院提出对《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在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被告杨荣会拒绝配合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致使鉴定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晶晶、杨荣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陆从梅、李林成自愿为被告刘晶晶、杨荣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应对被告刘晶晶、杨荣会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刘晶晶、杨荣会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陆从梅、李林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刘晶晶、杨荣会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之日起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荣会向本院提出对《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在提出鉴定后拒不配合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晶晶、杨荣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应承担利息9048.27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增加罚息50%,按年利率20.7%承担利息);二、被告陆从梅、李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刘晶晶、杨荣会、陆从梅、李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1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