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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金菊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90号罪犯杨金菊,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金菊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金菊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38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金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