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郝瑞霞与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741号原告:郝瑞霞,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阿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窈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郝瑞霞诉被告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瑞霞诉称:2013年,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西安中海国际社区-御湖1号-东区-X栋-XX-XXX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首付款为房款总额的30%,原告按约陆续缴纳了490000元购房款。后双方又约定将原认购的房屋更换为御湖1号-东区-X栋-XX-X号商品房及地下二层H区8F254号停车位,原告之前缴纳的房款转为更换后的房屋的购房款,此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720000元购房款。随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因贷款政策变化,首付款比例需提高至4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期间,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但却被告知该房已出售给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70000元、车位款140000元及利息83793.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海国际社区.御湖1号”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1号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3560000元,首付款1070000元,贷款2490000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主文的最后一页(第11页)及合同附件的最后一页(第34页)“买受人(签章)”处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70000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中,原告提出因为被告出具的合同没有装订也没有加盖骑缝章,故其仅对有其签字的第11页及第34页予以认可,对包含合同第十九条所在的第10页及其他页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有纠纷提交仲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公司的流程,在完成备案手续后合同才予以装订,按照合同惯例不会在所有的页数让买受人签字,也不会加盖骑缝章,该项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凡是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的均约定仲裁处理纠纷。经被告申请,法院前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该项目其余买受人的合同文本进行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如果买受人为全款购房,则双方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均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买受人为按揭购房,则均约定为提交仲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协议的全部要件,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仲裁条款主张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虽然原告以其未在包含合同第十九条所在的第10页签字认可为由,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有争议提交仲裁,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在合同主文的最后一页(第11页)及合同附件的最后一页(第34页)“买受人(签章)”处已签字认可,其所购买的房屋房号及其已缴纳的首付款价款等与该合同约定的一致,该合同的内容也具有连续性,且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该项目其余买受人的合同文本中,只要按照按揭方式支付的,其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均为提交仲裁,与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一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协议存有无效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瑞霞的起诉。诉讼费194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