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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贾春胜与常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胜,常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贾春胜,个体工商户。被告常自军,农民。原告贾春胜与被告常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15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饲料及兽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养虾时由原告处赊购虾饲料,截止到2014年3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饲料款后,尚欠原告1595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养虾时欠原告饲料款15953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59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母亲和妻子身体残疾及妻子身患疾病,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偿还原告欠款的能力,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春胜饲料款1595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99元,保全费179元,合计2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常自军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