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5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京QD82**小型轿车由无城镇东门大市场向石涧镇福路行政村行驶,行驶至无为县新一中与比亚迪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城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书,冰毒试剂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