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包哈森巴雅尔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97号罪犯包哈森巴雅尔,男,1978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扎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哈森巴雅尔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分别减刑1年4个月、9个月、11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连续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哈森巴雅尔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哈森巴雅尔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