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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仁与华亮买卖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仁,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罗仁,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华亮,男,满族,1981年9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罗仁与被执行人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华亮支付申请执行人罗仁欠款80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814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亮履行债款6170元,并缴纳执行费50元,下剩债款1925元,申请执行人罗仁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华亮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