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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建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宁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800号罪犯李建宁,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鄂前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内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附带民事赔偿49861.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3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2012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1月2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李建宁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建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6月、9月、2014年6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监狱评为2011年、2012年罪犯改造积极分及2012年度自治区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宁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宁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49861.90元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